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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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8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11月2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11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05年至2008年担任延津县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08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发给村民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名义从村财务重复报销x元;

2、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给村民发放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虚报冒领青苗补偿款x元;

3、2007年10月、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将延津县土地局开发整理中心拨给该村的树苗款5792元领走不入账;

4、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用虚列村干部工资表的手段将该村村干部工资重复报账4580元;

5、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在村财务上重复报销村民赔偿款5000元;

6、200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在村财务上重复报销汽油费6360元;

7、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村民土地承包款x元未入账。

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手中尚有未入账的为公支出的票据x元,另有无票据的为公支出的4600元,应予排除。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侵占集体财产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张××等证言;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产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经他的手付给马××饭款2000元没有打条、开票;付给赵××饭款1000元有发票,但没有报销入账;付给张××3000元饭款,没有开票。上述三笔支出应予扣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已退回部分赃款,被告人愿意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作为村干部,曾为村里做出过贡献,望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5年至2008年担任延津县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08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发给村民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名义从村财务重复报销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张××、张××、张××、张××、张××证言;书证记账凭证两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给村民发放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虚报冒领青苗补偿款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张××等人证言;书证记账凭证、土地征用协议、承包协议、请示批复、张××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07年10月、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将延津县土地局开发整理中心拨给该村的树苗款5792元领走不入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证言;书证土地开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工程款审批表、工程决算单、审核表、协议书、收据以及转款手续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4、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用虚列村干部工资表的手段将该村村干部工资重复报账45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张××证言;书证记账凭证三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5、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在村财务上重复报销村民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证言;书证记账凭证、领款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6、200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用虚列支出的方法在村财务上重复报销汽油费636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李××、袁××证言;书证记账凭证两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7、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村民土地承包款x元未入账。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供述;证人马××、张××证言;书证收款手续;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反贪局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另查明: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手中尚有未入账的为公支出的票据x元,另有无票据的为公支出的4600元。被告人张某某侵占集体财产共计x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退缴赃款x元,下余款x元由被告人的家属在庭审后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马××、张××、张××、张××、康××、赵××、任××、王××、刘××、张××、张××证言;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指控的事实相关联,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销、虚报冒领、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财产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所提供的为公支出的票据和相关证人证言,将上述因公支出的款项从其所占有的公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以此认定被告人实际侵吞公款的数额,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针对被告人称付给马××、赵××、张××三人饭款6000元未开票未报销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所提供的未入账的票据内无法确认上述支出款项,相关证人证言又不能证实,被告人又提供不出其他相关的票据,故被告人辩称应扣除上述支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赃,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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