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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上诉人承包了神木县X镇李家畔大楼安装隔墙板工程。同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到该工程做工。7月5日,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掉入检查井受伤,经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并不全瘫;2、骨盆骨折;3、左趾骨、内踝骨折。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向上诉人借款x元。经上诉人申请,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工伤。2008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后上诉人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18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工伤津贴:(2008年7月5日-2008年9月29日共约3个月)2116元/月×3月=634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元/月×12月=x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元/月×15月=x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元/月×15月=x元;5、医疗费:x.56元(扣除借款x元);6、二次手术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56元。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所承揽的李家畔大楼安装隔板墙工程中受伤,原告称该工程又转包给李××、史××二人,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后,原告主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中也均载明原告系用人单位,原告所提举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其这一主张成立,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受伤后,经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劳动功能保障等级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落实被告工伤伤残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刘某某请求了由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刘某某请求由原告支付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反诉,故本案不予理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三、由原告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工伤津贴6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x.56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不尊重事实的前提下作出榆劳社伤险认决(2008)X号工伤认定书,一审法院和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凭工伤认定申请书为上诉人所申请,就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员工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刘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我与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由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另外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李××、史××二人,刘某某非其雇用,对工伤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有效期内申请复议,视为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未反诉就不支持营养费是错误的,但鉴于刘某某未上诉,视为服判,所以不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立归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拓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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