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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董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程X(系原、被告之子)。

原告程XX诉被告董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判决离婚,由于法院未对房屋出租收入进行处理。其中,上海市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斜土路房屋)自2005年2月至2009年7月,每月租金6,000元,共计324,000元;上海市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裕德路房屋)自2005年2月至2009年8月,每月租金5,800元,共计313,200元,扣除物业费、贷款等各种费用,被告须返还原告人民币101,213.5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董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50多万元租金实际仅为34万多元,且都用于还贷、房屋维护、修缮等费用的支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7月董XX起诉来院要求与程XX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月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海市徐汇区X路XX号房屋产权归董XX所有,董XX给付程XX人民币119万元;上海市X路ZZ号房屋产权归程XX所有,程XX给付董XX人民币75万元,该房的贷款余额由程XX负责清偿;荣威轿车(沪x)1辆归程XX所有,程XX给付董XX人民币8万元;程XX名下的存款10.7万元,应给付董XX人民币53,500元。后程XX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漕路房屋判归其所有,斜土路房屋归董XX所有;荣威轿车和存款归其所有,不同意支付董XX折价款;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194.6万元;要求分割岳阳路房屋出售款93万元、董XX的房屋补贴款7万元、房屋租金50余万元等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房屋租金。但庭审中,原告仍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上述钱款的存在。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程XX已就离婚纠纷一案上诉,并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房屋租金,但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尚存这些钱款。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钱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XX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冯芳芳

代理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张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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