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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茜诉于某飞、席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于某。

被告:席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

负责人: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于某、席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2010年5月5日晚,原告叶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x号摩托车从黄岩供水大厦开往小东门,途经青年东路X路交叉处往北转弯时,与被告于某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席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等,共住院49天。经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住院49天+出院后休息90天)×84.39元/天]、护理费2940元(住院4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48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3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x元,不足部分9668.37元由被告于某、席某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2、因被告于某属于某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应某括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在医疗费x元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x元,误工费应某照71元/天的标准,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某照农村标准。

被告于某、席某未作答辩,也未举某。

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某的户籍信息、被告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调解不成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席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交强险保险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行驶证无异议,对交强险保险卡认为保单号和牌照号不符,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

证据4、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5、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37元的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7、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6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

证据8、原告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条款,欲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除医疗费限额1万元外,其他均不予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交强险属于某制保险,不管某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某偿。

经原告举某、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于某、席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1、2、4、5、6、X号证据和证据3中的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卡,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5日21时55分许,原告叶某驾驶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岩供水大厦开往小东门,行驶至青年路X路交叉处自西往北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被告于某及乘坐人席某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4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某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止标线(中心实线)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叶某和于某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某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席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中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x分、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两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嗅神经损伤等。2010年11月12日,经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席某名下,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席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

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37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住院49天+出院后休息90天)×84.39元/天],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的误工费应某9869元[(住院49天+出院后休息90天)×71元/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940元(住院49天×6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70元(住院49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x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48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2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x.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与驾驶浙x号摩托车的原告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应某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x号摩托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于某虽系无证驾驶,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某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垫付相关损失,即先行垫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误工费9869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合计x元。原告合理损失x.37元,尚余x.37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37×50%=6893.19元,原告自负50%。被告于某应某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6893.19元=x.19元,被告席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9元(含被告于某、席某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席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述赔款中的x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叶某。

三、驳回原告叶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0元;被告于某负担150元,被告席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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