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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焦某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汇处老街三期X栋X、03商铺。

法定代表人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赵某、被上诉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和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给焦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焦某平安车险手续费陆万捌仟陆佰叁拾柒元整(¥x)08年10月30日之前结算。”人和公司在欠条上盖章。2009年年初人和公司偿还焦某x元,余款x元人和公司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人和公司欠焦某平安车险手续费属实,有人和公司给焦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人和公司已还x元,焦某请求人和公司偿还余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偿还焦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30日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6元,由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人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焦某是我公司下属的一个交强险办理点。在保险公司未和焦某结算的情况下,我公司先行向焦某垫付4万元。后我公司和保险公司结算时,需要焦某将剩余单据交回,但焦某以种种理由不交,现仍有二台POS机及十八份空白单据由焦某持有。保险公司因此还给了我公司处罚,损失应该由焦某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返还焦某欠款及利息。

焦某答辩称:人和公司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人和公司对向焦某出具的欠条不表异议,人和公司上诉称因焦某不返还保险单据等,保险公司对其公司进行处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人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郑州人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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