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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雪诉王某丁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

负责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丁、某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起诉称:2010年9月1日11时15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三轮汽车,在黄岩北院线新城路路口与原告杨某丙驾驶的燃油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燃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30元/天)、误工费6958元[(住院8天+休息3个月)×71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燃油车修理费450元、施救费80元,共计人民币x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x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有不合理费用,误工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修理费不合理;3、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2、保险公司只愿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某丁提起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王某丁的损失,应该由原告全额赔偿。据此,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误工费71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4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人民币1230元。

针对反诉,原告杨某丙答辩称: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赔偿;原告只愿在合理损失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丙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丁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4、黄岩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某、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3小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治的经过及支出某疗费的事实。被告王某丁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应该剔除超医保费用。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出某后需休息3个月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王某丁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强营养的字迹是后加的。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某通费1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

证据7、燃油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某理费450元、施救费8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丁质证后对修理费有异议,认为缺乏修理明细;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被告王某丁提供了三份证据:

证据1、事故暂存款收据,证明被告王某丁在交警队押金8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丙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2、停车费收据,证明被告王某丁支出某车费4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丙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王某丁支出某救费28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丙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日11时15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其所有的皖x号三轮汽车,在黄岩北院线新城路路口自南往北行驶时,与自西南往东斜着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某丙驾驶的燃油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燃油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1月15日,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号三轮汽车系被告王某丁所有,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已经支付4000元给原告。

原告杨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775元,因原告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02元,所以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573元(6775元-202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518.98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6958元[(住院8天+休息3个月)×71元/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伤情,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住院8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六、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30元(燃油车修理费450元+施救费80元),本院对施救费80元予以确认;至于燃油车修理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燃油车的损坏,且有电动车配件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王某丁主张的应由原告杨某丙赔偿的项目,原告对停车费40元和施救费280元共计32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两项费用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驾驶的皖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杨某丙驾驶的燃油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燃油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要求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被告王某丁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x号三轮汽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058元(误工费6958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6794.02元(医疗费6573元-超医保费用5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530元,合计x.02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元,尚余518.98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5.69元,原告自负70%。故被告王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02元+155.69元=x.71元。被告王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元由原告杨某丙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0元×70%=224元。对原、被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杨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1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

二、上述第一项赔款中的x.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丙(因被告王某丁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155.69元,实际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3844.31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支付原告x.71元,支付不足部分3844.31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被告王某丁)。

三、反诉被告杨某丙赔偿反诉原告王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元。

四、驳回杨某丙、王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杨某丙负担85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某璐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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