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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祝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受害人祝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祝某(受害人祝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钢管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嗣文,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任某、祝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祝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嗣文,被告王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祝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23时左右,祝某某同二被告一起饮酒后,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郭某乙所有的津x号“夏利”牌轿车沿大港中塘镇X区通往205公路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距205公路约200米处时,乘车人祝某某坠车致颅脑损伤当场某亡,经检验被告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mg/x,交管部门出具证明认为由于事故当事人未能保护好现场,致证据缺失,使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无法确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对祝某某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祝某某是坠车死亡的说法,祝某某是自己跳车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电话,并已经保护好现场。被告为了救人才开车去的医院,证据的缺失不是由于被告造成的,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符合事实。公安机关销户时注明祝某某是因疾病死亡,而大港医院出具的证明是祝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人员向被告取调查笔录后,刑侦人员对笔录的内容进行了涂改,将原来的“跳”字,改成了“掉”,公安机关威胁被告,所以被告就改了字并按了手印。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乙辩称,出事当天下午郭某乙已喝过七瓶啤酒,处于醉酒状态。祝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还叫郭某乙去喝酒,并让郭某乙给王某打电话一起去喝酒。三人先去小王某桥北侧某烧烤店喝酒,然后又去桥南某烧烤店喝酒。喝完之后,由王某开车,祝某某提议到仁和小区再去吃点饭,到了仁和小区之后发现要去的那家烧烤店已关门,便从仁和小区X村,在快到205国道时,郭某乙听到门响了一下,然后祝某某自己就跳下去了。郭某乙和祝某某一同坐在驾驶后座,郭某乙坐在左侧,发现祝某某掉下去之后让王某马上停车,郭某乙赶到祝某某身边,听到祝某某“哎呦”了一声之后,郭某乙把祝某某搭到车上,直奔大港医院,并拨打120电话。到了医院马上找大夫医治,当时交警也到了医院取了血样。祝某某到了医院之后郭某乙看到祝某某的心电图,上面还有心跳。医生抢救了一个多小时没有成功,祝某某死亡。

对于责任某面,郭某乙认为应由祝某某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额郭某乙不能接受,仍然坚持同意赵某庄交通大队调解时提出的x元的赔偿标准。另外在公安部门注销祝某某的户口时,死亡证明上注明祝某某是因疾病死亡。

经审理查明,祝某某生前系天津市X村个体诊所医生,为农村居民。2008年8月18日下午,祝某某到被告郭某乙在马圈村经营的海鲜店里玩(郭某乙中午已在其海鲜店内独自喝了7瓶左右啤酒),被告郭某乙提议去喝酒,祝某某同意后,被告郭某乙又约上被告王某一同去喝酒。当天18时左右,祝某某与被告王某一起乘坐被告郭某乙驾驶的被告郭某乙所有的津x号“夏利”牌轿车,先是到天津市X村桥北侧的“超顺火锅店”吃烧烤,三人在“超顺火锅店”共喝了10来瓶啤酒。后经被告郭某乙提议,三人又到渡口村桥南侧的“美味烧烤店”喝了10来瓶啤酒。饮酒期间,三人之间及与外界均未发生任某矛盾冲突。三人在“美味烧烤店”喝完酒后,由被告王某驾驶津x号“夏利”牌轿车由渡口村返回途中,郭某乙与祝某某商量到中塘镇X区继续喝酒。三人到仁和小区X区的烧烤摊都已关门,三人就继续由被告王某驾车返回马圈村。当时被告郭某乙坐在驾驶员后座位置,祝某某坐在副驾驶员后座位置。当晚23时左右,该车由北向南在仁和小区通往205公路X路上行驶至距205公路约200米处时,祝某某从该车上坠下。郭某乙发现祝某某坠车后,急唤王某停车,称“祝某夫掉下去了”。王某急忙停车并倒车到祝某某身边。郭某乙与王某将祝某某架上车,由郭某乙驾车将祝某某送天津市大港医院,祝某某到天津市大港医院经急诊室抢救无效死亡。祝某某的死因经大港医院鉴定为颅脑损伤,当场某亡。

本案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大港医院向公安部门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侦支队第七大队、第四大队、中塘派出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某庄大队相继接到指某出警,展开调查工作。经调查排除了他杀、谋害等刑事案件发生的嫌疑因素,刑侦部门于2009年9月24日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某庄大队处理。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郭某乙发生事故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验,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mg/x,郭某乙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9mg/x。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某庄大队经过调查,认为因事故当事人未能保护好现场,致使证据缺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010年8月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某庄大队出具津公交证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交管部门调解未果,双方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某庄大队交通事故证明、祝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侦支队第七大队“祝某某死亡事件”刑事侦查卷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某庄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在行驶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机动车驾驶人除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外,更应在驾驶过程中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机动车所有人亦不能将其机动车交由不合格的驾驶人员驾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某人不得强迫、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安全驾驶车辆,禁止酒后驾车。机动车所有人不能将其车辆交由酒后人员驾驶。

本院根据公安刑侦部门及交管部门的调查,能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三名当事人即受害人祝某某、被告王某及被告郭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一起均大量饮酒并达到醉酒状态。而醉酒必然致使人的头脑意识不清,不能清醒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在三人醉酒后,仍然驾驶及乘坐机动车,使三人均处于高度危险之中。三人中,机动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分别承担着法律规定的义务及责任,而本案中受害人系乘车人,并不控制车辆,在发案后通过公安刑侦部门及交管部门的调查,不能查明受害人祝某某的坠车原因,被告也不能证明祝某某在其坠车事故中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王某违法驾车,是发生交通事故危险的主要因素。车辆所有人郭某乙将其车辆交由醉酒的王某,指某、纵容王某违法驾车,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危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醉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而应拒绝酒后驾车,而二被告轻信不会发生事故,因而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受害人祝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二被告已醉酒,而仍然乘坐王某醉酒后所驾驶的车辆,将其本人的安全置于高度危险之中,祝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答辩主张祝某某系跳车致死,本院根据被告郭某乙与王某在刑侦部门及交管部门调查时的陈述能够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当晚,在祝某某坠车时,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并未发觉,而是在被告郭某乙发现祝某某掉下车,急唤王某停车并说明情况后,王某才知道发生事故,并倒车返回到祝某某身边。可见,王某对祝某某到底是不小心坠车还是主动跳车并不知晓。被告王某对主张祝某某跳车致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负有安全驾驶义务的责任某,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因行驶给其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受害人祝某某系因疾病死亡,而本院根据天津市大港医院出具的祝某某死亡医学鉴定证明,能够认定祝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某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二被告分担本案损失的70%,即被告王某赔偿受害人祝某某死亡所产生损失的35%,被告郭某乙赔偿受害人祝某某死亡所产生损失的35%,受害人祝某某自担30%的损失。

关于受害人祝某某死亡的损失赔偿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祝某某死亡时50周岁,为农村居民,本院按天津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标准计算,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天津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由被告王某及郭某乙各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5%,均为x.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原告祝某损失x.03元;

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祝某损失x.0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祝某负担16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51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1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代理审判员徐彬

代理审判员刘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铁城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某人不得强迫、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某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某,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某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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