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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殷某、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X街X号X栋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万泥塘杉树山X号附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万泥塘杉树山X号附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X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与被告殷某、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殷某、聂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某、聂某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文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殷某、聂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文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原告文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殷某、聂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锋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朱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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