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经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自己的两个小孩沿武鸣县X路从渡头桥菜市方向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防疫站门前路段时,其手臂刮撞到被害人李某,致使李某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苏某某将李某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后逃逸,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苏某某已支付该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普通语音详单列表、接出车电话记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姚某、黄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虽然能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亲自护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其因担心无力承担医疗费且亦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从医院逃跑,其行为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机关找到其本人后,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苏某某是过失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尚能对其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补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莫惠淑
二0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