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骗取肖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于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先后骗得肖某某等人人民币x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提供的证据和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指控我诈骗肖某某x元的事实,其中有x元是我在肖某某开的网吧上网欠的账,还有x元是借款,实际只诈骗了x元。
辩护人陈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与肖某某的欠账和借款不能定为诈骗,应以诈骗x元定罪量刑。且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肖某某等人的信任,于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先后骗得肖某某等人人民币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底,被告人郭某以朋友结婚买家具要借钱为由,骗得王某丙人民币x元,用于偿还刘伟高利贷的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底,被告人郭某以朋友结婚买家具要借钱为由,骗了他人民币x元。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8月他骗了王某丙x元偿还刘伟的高利贷利息。
2、2009年9月,被告人郭某以自己在南金乡X村办猪场要请客为由,骗得黄某人民币68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同一个月,被告人郭某以朋友打牌输了钱为由,向黄某借款,骗得黄某人民币5000元,用于偿还刘伟高利贷的利息。同一个月,被告人郭某以要付挖机老板的欠款为由,骗得黄某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消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被告人郭某以自己在南金乡X村办猪场要请客为由,骗了其人民币6800元;又以朋友打牌输了钱为由,骗了其人民币5000元;再以要付挖机老板的欠款为由,骗了其人民币x元,三次一共骗了其x元。2、书某借条: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借”黄某人民币x元。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9月骗了黄某x元,其中5000元偿还刘伟的高利贷利息,其余用于个人消费。
3、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得知陈某丁买房后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就谎称安化县地税二分局局长邓某某是其亲戚,可以帮忙,以帮陈某丁办房屋过户手续为由,骗取陈某丁人民币9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以安化县地税二分局局长邓某某是其亲戚,可以帮他办房产过户手续为由,骗了他人民币x元,在他女儿手里打了一个x元的借条。2、书某收据:证明2010年3月19日邓某某经手收王某有房屋过户款8000元的收据。3、书某欠条:证明2010年4月13日欠陈某丁现金x元。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不认识被告人郭某,也没有开过收王某有房屋过户款8000元的收据。是有人假冒他的名字开的。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认他欠陈某丁现金x元。其中8000元是假过户费,1500元是假办过户手续的开支。共计诈骗金额是9500元。其余6500元是借款。
4、2009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虚构别人欠他九百万的情况下,编造各种理由,多次骗得肖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用于个人消费。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以办养猪场、弟弟生病、贷款请客为由,多次向她借款x元。2、书某借条: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借了曾建军(肖某某的丈夫)人民币x元。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认借曾建军的x元,其中有x元是其在她的网吧欠的账,还有x元是借款,实际只诈骗了x元。肖某某的钱都用于了个人消费。
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书某兴隆养殖场工作进度、兴农畜牧水产合作入股协议(风险型)、承某、2009年11月24日湖南省畜牧水产局借郭某人民币(略)元的借条、收据等:证明被告人郭某以办猪场、湖南省畜牧水产局借其人民币(略)元为由进行诈骗的事实。2、书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12月23日23时在长沙市X区天翼网吧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和身份信息。3、证人廖某艳、贺某戊、贺某己、廖某某、李某某、周某庚、周某辛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以办猪场可以入股,进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中涉及被害人肖某某的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有x元系网吧欠款,另有x元确系借款,该x元被告人无诈骗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被告人郭某和其辩护人陈某乙提出的该x元不是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骗取的现金已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阳
审判员张梅忠
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某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