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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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底层。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因朋友约请至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上来公司)洽谈工程项目,原告到达后,方知建设方人员未到。直至下午14时许,三人前来,但不提及工程情况,只是一再鼓动原告饮酒,原告酒后神志恍惚、意志丧失。继而,原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5万元,被人用POS机划走。后经银行核对,系争款项已转入被告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结算关系,被告取得系争款项,无法律及合同上依据,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2009年7月6日,原告随同他人至天上来公司就餐消费后,原告与他人在酒店的包房内打牌,因打牌需资金,原告为了刷卡套现,先后两次在POS机上按密码刷卡共计人民币7.5万元,原告每次刷卡后,有酒店的收银员将现金交付给原告,系争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系刷卡套现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随同朋友至天上来公司洽谈业务,并在该酒店就餐后,至酒店包房打牌。当日,原告持其农业银行卡先后两次在酒店的POS机上按密码刷卡共计金额人民币7.5万元,并在签购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结算关系,被告收取系争款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在虹口公安分局乍浦路派出所所作的陈述,“2009年7月6日10时30分许,我开车到金沙江路接了一个姓曹的朋友,到普陀区X路某酒店,当时,我有事求助他人(主要是装潢生意)……,当时,我先后喝了大约一杯红酒……,我们饭后有个水产老板提出娱乐一下,我以糊涂了,我和他们大约以“二八杠”方式进行娱乐,起先我输了六千多元现金,随后,我用农行卡在酒店的POS机先后拉了x元,最后POS机拉不出来,我在他们的跟随下在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又拉了x元还了赌债……。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酒店与他人打牌赌博输钱,他人让其刷卡还赌债。当时,原告酒后神智有些不清,其在受人操纵的情况下,原告在酒店的POS机刷卡。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人民币7.5万元,被告称原告刷卡系套现不是事实。

被告认为,某食品公司及天上来公司的法人均系案外人谢富华,因被告打牌输钱,向案外人谢富华调头寸要求刷卡套现,酒店内的POS机属被告所有,所以系争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刷卡后,被告先后分两次当着原告及在场人员的面交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和2.5万元,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所述是事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不当得利的产生应当基于错误给付,同时收受方属无因性。原告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7.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抗辩,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系争款项系原告以“刷卡”套现所致。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及证人证言表明,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将系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出于自愿和明知的,事实上,原告系基于偿还赌债套现而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基于错误给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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