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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趁无人之际在二人打工的郑东新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后勤保障楼建筑工地,持老虎钳将餐厅二楼已安装好的BV62型空调动力线盗走694米,后出卖给在金庄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该空调动力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55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涉案BV62型空调动力线每米价值人民币3.51元,共计人民币2435.94元。案发后,涉案电缆线已追回并退还该工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邢XX的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测量记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证明、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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