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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举证通知书。2012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0元,用于公司的资金周某,由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我催要,被告还了35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25000元,并支付我借款6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从2010年7月31日起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0年7月31日马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60000元整。据此原告以证明被告借其现金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某庭质证。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提供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1日被告马某借原告王某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5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某持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未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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