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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禹州市盛世阳光洗浴中心宿舍内盗窃赵某放在宿舍床上的诺基亚手机两部,经禹州市物价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12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某吴某证某,户籍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某、自行车销售登记卡、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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