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付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2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某因资金不足,于2010年4月2日和2010年4月6日分别借原告刘某丁现金7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和6个月,并约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某约金1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付某于2010年4月2日和2010年4月6日分别借原告刘某丁现金70000元和50000元。2、借款合同两份,以此证明两笔借款约定时间为:3个月和6个月,并约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某约金1000元。3、收据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在东石河有住宅一处,该房屋为借款七万元的借款期抵押物。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据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某于2010年4月2日和2010年4月6日分别借原告刘某丁现金7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和6个月,并约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某约金1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某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刘某丁要求被告付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丁借款十三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