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丙诉被告牛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牛某林现年7岁,女儿牛某歌现年4岁。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林,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结婚七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丙与被告牛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王俊锋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