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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琦,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代表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光,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子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健、谭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琦,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玉林中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门口储蓄所系被告原开设的网点。王勇是南门口储蓄所的职员,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刑,在该刑事案卷中,王勇交代其与原告系老关系,借有其老表龚某某50多万元钱。卡号x的信用卡是王勇于1993年9月23日在南门口储蓄所申领。1996年2月16日至1997年1月27日间,原告分别将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x元存入王勇的x号信用卡中。原告承认当时其是玉柴业务科科长,搞汽车销售,在其他银行也有过存款,都是存入其本人的帐户。原告称王勇系为被告原南门口储蓄所高息揽储,其的x元是存入了被告的帐户以及其一直以来均要求被告偿付存款,但被告均以其不能提供有效凭证为由拒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争的标的物x元系存入其老表王勇x号信用卡中,该款应是其与王勇之间的关系,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要求被告偿付该笔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王勇是为被告原南门口储蓄所高息揽蓄,x元已存入了被告的帐户以及其一直以来均要求被告偿付存款,但被告均以其不能提供有效凭证为由拒付,但均未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所称以为是被告的帐户,亦与其的所从事的职业身份不符,更悖常理。被告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均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理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原告若有损失,应向x号信用卡的持有人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某某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勇作为南门口储蓄所的正式员工,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的储户揽储及吸收存款是其职责所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举证时才知道卡号x的信用卡是王勇申领,王勇在营业处以自己预设的银行信用卡吸收上诉人存款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中国银行存款利息付出清单》并据此支付给上诉人存款利息x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由此所发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仅凭一般人的主观意志及常识推断,没有根据本案证据印证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确已建立了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被上诉人吸收了上诉人的存款x元,应如数兑付。请求: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存款x元及利息(计息办法:以x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1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分段计算)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玉林中行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储蓄关系成立的存折和存单,上诉人的存款是存入他人的帐户内,双方不成立存款关系。利息清单只能说付出的利息也是付给帐户人即王勇,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来不允许职员以个人的名义吸收存款,王勇得款也不能证明是揽储行为,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勇是南门口储蓄所的代办员,与龚某某有亲戚关系。王勇于1993年9月23日在玉林中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1996年2月16日、1996年3月4日、1996年3月4日、1996年10月21日、1996年10月21日、1997年1月27日,龚某某分别将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x元交给王勇,并由王勇填写现金解款单,将款存入王勇的信用卡中。王勇则将盖有南门口储蓄所、玉林中行长城卡部现金收讫章的解款单(回单)交龚某某收执。现金解款单位载明收款单位信用卡,帐号x,款项来源龚某某存。1997年1月27日,王勇分四次支付了前四笔款项的利息x元、6270元、4620元、3036元共x元给龚某某,并出具了盖有南门口储蓄所现金付讫章的存款利息付出清单(帐号x)交龚某某。

另查明,玉林中行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龚某某在玉林中行及其分支机构没有办理存折和信用卡。

本院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及《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第五十条第一款\\\"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第三款\\\"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的规定,储户与储蓄机构建立存款关系的前提是储户将货币(人民币、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或者发给信用卡,储户凭存折、存单、信用卡进行存取款活动。龚某某没有玉林中行及其分支机构所开具的存折、存单、信用卡等存款凭证,其所持的现金解款单,是其将款项存入他人信用卡中的回单,不是其与玉林中行之间储蓄存款关系的凭证,利息付出清单所记载的帐号也不是龚某某个人的,而是王勇的信用卡帐号,因此双方没有建立储蓄存款关系,龚某某请求支取存款却没有提供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龚某某上诉称王勇在营业处以自己预设的银行信用卡吸收上诉人存款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玉林中行出具给的《中国银行存款利息付出清单》并据此支付存款利息x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由此所发生的行为后果应由玉林中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龚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子荣

代理审判员覃健

代理审判员谭政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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