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被告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羁押在容县看守所。
被告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羁押在容县看守所。
被告覃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羁押在容县看守所。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覃某丁在容县汽车总站见到原告陈某甲,被告覃某丁以陈某甲过去曾用刀捅伤其儿子覃某戊为由,要求陈某甲赔偿医药费3000元,并声称其两个儿子不会放过陈某甲,在陈某甲明确表态没有钱赔付医药费后,被告覃某丁即打电话叫其儿子覃某戊、覃某己来到容县汽车总站候车室,被告覃某戊、覃某己来到后分别用刀棍对陈某甲进行砍打,致陈某甲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属重伤。2010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0)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10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赔偿住院治疗费x.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97.10元、护理费14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覃某己自愿限于其刑满出狱后半年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陈某甲;
二、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且保证以后不再就本案向被告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主张任何赔偿权利;
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陈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某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