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恒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在复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先后生育两个男孩。婚后由于被告生性多疑,好逸恶劳,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0年3月4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复和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辉,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林。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生性多疑,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0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达九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长达9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