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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冬娥、刘洋鸣与被执行人陈尹中、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农垦燕岭大厦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执罚字第68-3号

被罚款人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洪冬娥、刘洋鸣与被执行人陈尹中、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农垦燕岭大厦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于2009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执字第X号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至今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因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拒绝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江西省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罚款八万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罗应忠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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