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侯a、沈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吕a、龚a,被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上照顾备至,尤其是在被告生病住院期间更是竭尽全力予以照料。原告只是一心一意想维护家庭,然被告仗着其在经济收入上的优势地位对原告随意谩骂,动手打人,更为恶劣的是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与任何男性说话,经常毫无根据怀疑原告与其他异议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且自结婚以来从未给予原告生活经济上支持,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数次书面提出离婚,逼原告签离婚协议书,2006年4月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间理应互信互敬,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a辩称: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一年后矛盾增多,原告经常深夜回家,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6年2月,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也没有联系被告,根本无法找到原告,故被告在2006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同意离婚。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的材料、送达公告、谈话笔录、撤诉申请等,证明被告曾经起诉离婚;3、2004年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曾经协议离婚;4、房地产登记册3份,证明虹梅路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黄某路房屋和龙柏三村x号x室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离婚后被告可以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5、房款发票2张、维修基金收款凭证1份,证明除首付款是在婚前支付以外,余款43万元系双方婚后支付,另外房屋维修基金也是双方婚后支付;6、装修费用发票收据等材料,证明虹梅路房屋进行装修时均是用原告的婚前财产支付;7、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历史明细1份,证明被告婚后形成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情况;8、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X组,证明被告养老金收入情况;9、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机场分行的账户,证明被告至2004年4月名下有4万元存款,该部分存款用于归还黄某路房屋贷款;10、居委会证明,证明2004年3月到2008年12月每月租金2,500元;11、对居委会干部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收到居委会证明后曾经找过居委会,居委会与现在的房屋租赁人联系过,承租人称从未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1,200元之价格,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2、龙柏三村房屋的装修发票、销货清单、收款收据X组,证明装修的数额是16,800元;13、原告股票帐户内的资金交易情况,证明原告股票帐户内的钱均是原告婚前余款,婚后没有投入资金;14、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资金对帐单,认为帐户内资金由案外人陈a帐户转入777,000元,后原告自行凑满80万元,加之原告原来在深圳申银万国公司的资金20万元;15、上海证券客户资金份额明细、交割单,证明原告姐姐从“x”帐户转回到“x”帐户96,000元,而该款又是原告之前转帐到姐姐帐户的,“x”帐户是原告的,“x”帐户是原告姐姐的;16、2008年6月18日工商银行汇款单及工商银行历史交易结果打印单,证明案外人陈a从工商银行帐户汇入原告招商银行第三方存款帐户,当日转入100万元开户,2008年10月13日从原告帐户转出90万元至陈a及陈b帐户;之所以转出90万元,是因为案外人陈a另有一帐户委托原告理帐,当初协议是保本理财,因陈a另一帐户亏损,所以一起结帐,汇出90万元;17、原告徐x年11月17日至2001年12月31日股票帐户交易明细及原告姐姐徐b股票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2001年11月21日从帐户内取出98,230元,同时显示徐b帐户存入10万元,故徐b于2003年3月5日从其帐户转回原告帐户96,000元,3月12日又转回8,000元,以此证明该10万元系原告婚前财产;18、原告与案外人委托理财协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说明虹梅路房屋中只有二分之一属原被告共同财产,黄某路X村房屋确实系被告婚前财产;对证据5认为房屋尾款43万元发票虽然是在婚后,但不能够否认这是被告个人财产,因为一年间不可能累计那么多财产;对证据6认为原件是保存在原告处,费用也是被告一人支付的,并不存在原告婚前财产支付的问题,从发票来看,只能证明因为装修购买过物品,没有标明原告用其婚前财产支付;认为证据7反映的2002年9月12日缴纳的费用应是2002年8月应缴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认为确实起草过,后来没有登记离婚就作废了;对证据10认为居委会已经另行出具了1份作废的声明,该证明已经失效;对证据11认为没有异议,从笔录上看,居委会也知道之前所作的证明不妥,所以作了作废的声明,且居委会也不清楚租赁的价格,现房屋于2008年2月出租给一朋友,每月租金1,200元;对证据12认为当时结婚时就住在龙柏三村房屋内,从2003年12月25日开始搬到虹梅路房屋,2004年初装修了龙柏三村房屋,没有添加任何家具,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绝大部分是2003年9月的,当时还住在龙柏三村,怎么可能有此发票,该票据既不能证明用于龙柏三村房屋装修,也不能证明由原告出资;对证据13认为该证据只能显示资金从“954帐户”转到“958帐户”,不能证明原告婚前资金,10万余元中有5万余元是被告婚后的;对证据14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帐单反映转到银行共943,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对证据15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及原告姐姐徐b帐户的余额,并不能证明股票帐户内20万元是婚前财产;对证据16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陈a间有2笔转帐记录,按原告说法,转入钱款是亏损的,不可能转出90万元;被告只知道原告曾帮被告前妻理财,有无帮他人炒股不清楚;对工商银行历史结果打印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7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徐a的交易明细只能证明2001年11月21日存在98,230元,徐b帐户记录不能证明是从原告帐户转入,徐a帐户已经取走98,230元,不能证明结婚前还有该钱款;对证据18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虹梅路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虹梅路房屋中在原被告婚前由被告出资购买,当时没有贷款,是一次性付清房款;2、虹梅路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只是在婚后申请增加原告为权利人;3、原告及装修公司老板书写的保证书,证明2004年因为被告知道原告与装修老板有不正当关系,由两人写下书面保证,也证明原告与第三方有不正当关系;4、2009年1月5日居委会出具的材料1份,系居委会开具的作废声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已经失效;5、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出租的情况;6、静安区社保中心的摘录,证明原告的养老金情况,自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共计45,800元;7、2002年9月17日至2006年9月7日间原告股票资金对帐单,主要证明原告的股票市值和资金一共有116,441.12元,在11万余元中自2003年3月至2005年12月间陆续存入50,500元,当时原告的收入是每月200元,所以存入的现金是被告给原告的,也证明原告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养老金和工资收入已经部分交原告,是原告在打理经济,并不要求分割该款,因为该款已经转化为原告买入的股票;8、上海市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出具的原告股票的明细,在明细第二页中可以看出从2008年1月14日至1月16日间,原告买入的股票市值是535,920元,该部分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9、虹梅路房屋由被告婚前支付房款的结算单。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1份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签名,当时原告为了缓和家庭矛盾才书写,内容也不能够证实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第2份保证书不清楚,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声明作废本身没有效力,应当有具体作废的事项,声明作废的行为是无效的;对证据5认为龙柏三村房屋是从虹梅路房屋购买后开始出租的;对证据7认为没有异议,确实存入,但该钱款均为原告自己的钱款,在2006年夏天已经销户,该款原告已经在去深圳生活花费掉;对证据8、9认为没有异议,但被告称2008年1月存在53万余元的股票市值,原告认为从证据中显示不出来,只是持有变动的记录,应当由其他证据证明,而且原告是帮助他人理财,原告从2002年开始就去深圳打工,如果有此50余万元价值的股票,被告要证明原告去深圳的时候被告将钱给原告,所以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代客理财,请求法院赴深圳调查;对证据9中的入伙通知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入伙通知记载的时间在原被告结婚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询了被告在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机场分行的账户明细及原告在深圳景田证券营业部资金帐户x帐户的资金对帐单并予以出示。对此,原告认为没有异议,放弃4万元用于归还黄某路房屋银行贷款之主张,但要求分割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分割工资收入,被告认为只能分割余额,其余均已用于日常开支,其中2006年9月和2007年5月支取的35,000元因被告母亲生活需要而给付被告母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徐a患有抑郁症,现为缓解期;2、被鉴定人徐a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值总额(含室内固定装修)为194万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a与被告张a均系再婚,于200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徐a系精神残疾人员,2005年8月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于2005年9月8日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随着婚姻关系延续,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2月24日,被告张a单方在“协议离婚”(应为《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主要内容:“张a、徐a于2002年9月结婚,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现经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一、双方原有财产(含各种存款、股票、衣物等按各自户头分割属各自本人所有;二、现虹田苑X号楼X室一套住房属双方共有财产,按出售市场份均分;……”。2006年2月,原被告分居,2006年4月,被告张a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徐a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2年7月16日,被告张a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总价551,892元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前述虹梅路房屋即该房屋,以下也简称虹梅路房屋),并于当日支付房款110,000元(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同年8月14日,被告再次支付房屋余款441,892元(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日期为2003年4月23日,发票金额439,561元,退被告2,331元)。2003年6月,双方对虹梅路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8月4日,虹梅路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张a。2003年10月28日,被告张a以申请人身份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申请,增加一名权利人即原告徐a。同年11月4日,房屋登记部门核准虹梅路房屋权利人为张a,共有人为徐a共同共有。现虹梅路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屋市场价值总额(含室内固定装修)为194万元。被告婚前另购有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前述龙柏三村房屋即该房屋,以下也简称龙柏三村房屋)公有住房1套,建筑面积59.10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张a;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龙柏三村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01年5月,被告与苏a(被告女婿)、张b(被告女儿)共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前述黄某路房屋即该房屋,以下也简称黄某路房屋)房屋1套,权利人为苏b等,共有情况登记为苏a、张b、张a共同共有;另外,购买该房屋时以被告女婿名义申请银行贷款。
还查明:被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累计汇缴公积金4,986元、补充公积金5,680元;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累计支取公积金9,029.17元(因被告婚前有公积金余款,故支取金额大于汇缴金额)。2003年7月11日,被告退休支取公积金余额5,748.67元、补充公积金余额29,651.75元,至此帐户销户。原告退休后每月养老金1,400余元至2,300余元不等;被告退休至今每月养老金为1,400元至1,900余元不等。
又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起即在上海证券虹梅路营业部开户从事股票买卖交易,至2001年11月20日其x股票帐户资金余额98,236.71元,原告遂于次日提取现金98,230元后暂时停止该帐户股票买卖,至2002年12月31日,原告股票帐户内余额为185.84元。2001年11月22日,原告姐姐徐x帐户内存入现金100,000元。2003年3月5日,原告姐姐徐b在上海证券虹梅路营业部x股票帐户内转入原告x帐户96,000元。2003年3月12日,原告从其x帐户转入原告姐姐徐x帐户人民币8,000元。2008年6月18日,案外人陈a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汇入原告招商银行帐户777,000元。同日,原告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开户,资金帐户为
x,并从招商银行(银证转帐指定帐户)转入该股票资金帐户1,000,000元,以该股票帐户从事股票买卖交易。2008年10月7日,原告从股票资金帐户转入银证帐户招商银行900,000元,同月13日,原告存入案外人陈a招商银行帐户9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从股票帐户转出62,443.98元,至此,原告股票帐户资金余额3.67元。另外,原告曾有为被告前妻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
再查明:2006年9月4日和2007年5月25日,被告从其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机场支行x帐户内分别取款20,000元和35,000元。
双方在诉讼中确认:1、目前在虹梅路房屋内的动产(家电)折价2万元,由取得房屋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2万元折价款;2、目前由原告使用的燃气助动车是被告与其前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被告名下;目前在被告处电动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后购买。
双方还存在如下争议:1、原告认为龙柏三村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但原告使用自己婚前财产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6,800元,购买家电花费10,000元,该部分应当返还;被告认为龙柏三村房屋是1996年装修的,2004年春节之后确进行过装修,总花费5,000元,未购买家具等物品,都是原来就有的。2、原告认为在龙柏三村房屋内有用其个人财产购买的5尺床1张、床边柜2张、五斗橱1张、高路华29寸彩色电视机1台、上菱冰箱1台、鞋柜1个、餐桌1个、餐椅4把,是从原告承租的房屋中搬入的;被告认为没有5尺床,只有3尺关床1张,高路华彩电、上菱冰箱是有的,没有鞋柜、床头柜、五斗橱,餐桌是折叠的,餐椅是被告向他人要来的,这些物品是被告婚前,本来就在房屋内的。3、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上海银行的工资卡及被告在工商银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取的大额款项,放弃分割被告养老金之主张;被告认为工商银行内的钱款主要是在日常生活开支中花费掉了,要求分割原告的养老金及原告名下的股票。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龙柏三村房屋内由原告投入的装修款及家具折价款;被告认为龙柏三村房屋装修是被告自己婚前行为,不认可原告的说法。5、原告要求分割龙柏三村房屋自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间的租金收益145,000元;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一直没有出租,从2008年2月起才出租,租金收益每月1,200元,该租金已用于日常开销,原告主张没有依据。6、原告认为被告自2002年9月至2004年4月每月归还黄某路房屋银行贷款8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认可没有归还过该款。
原告明确要求虹梅路房屋归其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理由是原告系残疾人,分割财产应当照顾,且原告只有该套房屋,自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被告认为虹梅路房屋本来就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只占很小份额,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财产分割方面:一、关于虹梅路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从证据上显示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但被告基于夫妻关系将房屋权利人增加原告实为其作出赠与原告的行为,房屋权利已转化为两人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房屋归属及折价款方面,基于原告系精神残疾人员,他处无房,特别是原告在分居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而被告名下另有住房,且被告曾经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将该房屋出售后均分房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本院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又因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交付房款的事实在婚后,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婚前购买虹梅路房屋时出资之事实,故本院从房屋来源、贡献大小,以及适当照顾女方利益出发,结合房屋市场价值,酌情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5万元。二、原告确认龙柏三村房屋及黄某路房屋中属被告的份额系被告婚前财产,该部分财产当仍属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主张龙柏三村房屋的租金问题,因该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虽然原被告婚后曾居住于该房屋,但自双方搬离后,特别是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实施共同管理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在诉讼中又被居委会同一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否定,故即使如被告所述自2008年2月起出租且租金仅为1,200元,该部分收益仍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黄某路房屋贷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取得的公积金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系黄某路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名下确实存在公积金直接抵付银行贷款之事实,而被告无法举证公积金还贷与黄某路房屋还贷无关或有其他贷款事项,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被告用公积金归还了黄某路房屋贷款之主张,根据双方婚后从公积金帐户抵付银行贷款的金额,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公积金还贷部分折价款2,5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上海银行的工资卡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工商银行提取的大额款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养老金收入之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每月养老金(退休工资)收入金额较小,虽属双方共同财产,但由于大部分时间属夫妻存续期间支出,且原被告取出的数额均符合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金额或双方在分居期间的生活支出需要,故原被告要求分割对方名下养老金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从工商银行卡内提取的款项,法庭注意到,被告于2006年9月4日和2007年5月25日两次提取现金共计55,000元,因被告提取该款的时间在夫妻确认的分居时间(2006年2月)之后,被告解释已给付其母亲养老之意见,也未与原告协商,故本院认为在已考虑被告养老金收入作为其日常支出的情形下,被告对该款已花费的解释不尽合理,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原告放弃分割被告养老金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四、关于被告公积金帐户内的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方面,本院认为,被告帐户用于还贷的公积金本院在前述第二点意见中已作阐述和分割,不再重复阐述;至于补充公积金,因被告2003年7月11日销户公积金帐户时取得的补充公积金29,651.78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就已经夫妻感情不睦,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目前仍有该款,且如何使用或双方是否共同使用已经无从考证,故本院视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使用完毕,不应再予分割。五、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02年9月至2004年4月每月还款金额,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从公积金帐户内每月还贷外,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双方对于龙柏三村房屋装修之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否认婚后对该房进行过装修,只是对装修金额产生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和装修期限,酌情确定被告应补偿原告装修款2,500元。七、原告主张在龙柏三村房屋内属其个人财产部分,被告予以否认,鉴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取得,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八、关于原告股票帐户的资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股票帐户交易明细具有连贯性,被告也无异议,原告在婚前上海证券虹梅路营业部确存在近10万元余额,无论在时间还是金额方面,该款与当初存入其姐姐徐b股票10万元均相互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姐姐徐b于原告婚后转回其帐户的96,000元仍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3月5日至同年9月3日间)以现金方式另存入股票帐户的资金共计24,2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计12,000元。至于原告在中国银河证券深圳景田证券营业部股票帐户内的资金,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开户时的100万元资金中77.7万元系案外人陈a汇入,虽然原告未提供其与陈a是否存在委托炒股的书面证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以及被告承认原告婚前为其前妻理财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替案外人理财的可能性较大,该款的实际所有权并非原告,故原告之后转回案外人9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要求分割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开户时100万元中其余22.3万元资金来源,其认为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之意见,因其提供的上海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明细与在深圳开户时的资金来源间缺乏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该款应属原被告共有。又因上述资金在股票帐户内周转,本院确定以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提取的现金为依据,酌情确定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款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a与被告张a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含固定装修)及室内家用电器等动产归原告徐a所有;原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被告张a房屋折价款105万元及动产折价款2万元;
三、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原告徐a公积金还贷补偿款2,500元及工商银行提取款项的补偿款25,000元;
四、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原告徐a龙柏三村x号x室房屋装修补偿款2,500元;
五、现在原告徐a名下的股票帐户内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被告补偿款52,000元;
六、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退休工资帐户内的余额归各自所有;
七、现在原告处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燃气助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5元,评估费5,600元,合计15,78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