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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

被告王某戊,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王某戊、被告叶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8月30日5时10分,申遂祥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住院治疗132天,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构成9、10级两处伤残。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遂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叶县财险公司是豫x号车和豫x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支付我们x元以外,其它未给任何赔偿。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而迟迟不予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造成的一、医疗费x.5元、误工费7000元、生活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676元、伤残赔偿金x元、扶养费(儿子)1826.4元、父亲x.2元、母亲x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1元;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赔偿。

被告王某戊辩称:我的车辆于2009年7月21日在叶县财险公司投有保险,2009年8月30日5时10分,我的车在郏县X镇X路口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我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请求法院待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金额中扣除x元给我。

被告叶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诉请项目及赔偿金额应按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5时10分,被告王某戊的雇用司机申遂祥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及基底节挫裂伤伴出血;2、第5—11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3、左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30日入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10年1月8日出院,住院132天,花医疗费x.5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王某甲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月16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遂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戊已支付被告王某甲各种费用x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元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造成的一、医疗费x.5元、误工费7000元、生活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676元、伤残赔偿金x元、扶养费(儿子)1826.4元、父亲x.2元、母亲x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1元;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赔偿。

另查明: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戊,该车挂靠在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2008年10月23日该车以被告王某戊的名义在叶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半挂牵引车和豫x半挂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均为12.2万元(注: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号半挂车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豫x货车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②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戊与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协商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关于车辆的保险手续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为:被保险人王某戊代码由x更改为x,姓名由王某戊更改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地址由叶县X镇X村更改为平顶山九里山,被保险人性质由“自然人”更改为“法人”等,变更时间为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叶县财险公司对以上变更内容认可;③原告王某乙系受害人王某甲之子,现年15岁,原告王某丁系受害人王某甲之父,现年70岁,原告王某丙系受害人王某甲之母亲,现年66岁,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④庭审中,被告叶县财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依法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⑤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受伤后,在郏县人民医院作了内固定手术,2010年1月10日,郏县人民医院给王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为3000元;⑥原告王某甲在伤残鉴定过程中的表现为: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⑦原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是建筑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伤残鉴定书一份、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村委会证明等,被告王某戊提供的保险单手续一套,收到条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这些证据通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戊的雇用司机申遂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申遂祥承担,但因申遂祥系被告王某戊的雇用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只起诉雇主即被告王某戊一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戊的雇用的司机申遂祥系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豫x号车系半挂牵引车,在运输过程中,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在不与主车(即牵引车)连接的状态下是无法正常行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挂车和主车投保后视为一体,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叶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四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

(一)、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部分有:①医疗费票据二张计x.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32天(住院天数)×30元/天;③营养费1320元=住院132天×10元/天;④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某甲在出院后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处理意见为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为3000元。

(二)、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部分有:①护理费567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132天(护理天数)×1人(护理人数);②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1%(即:一个9级和一个10级的综合赔偿系数);③误工费140天(误工天数)×50元/天=7000元;④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两处伤残,虽然伤残程度不是太高,但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根据王某甲在伤残鉴定过程中的表现看,现原告王某甲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这些症状对王某甲今后的生活质量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对其本人精神也造成一定的损害,现原告王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⑤被扶养人生活费:即王某甲之子王某乙3044元/年×3年×21%÷2人=959元;其父王某丁3044元/年×10年×21%人=6392元;其母王某丙3044元/年×14年×21%=8949元;(3)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费用有鉴定费400元。

四原告的上列损失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四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挂车和豫x号车半挂牵引车系一体车,该车以被告王某戊的名义在叶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半挂牵引车和豫x半挂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均为12万元(注: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叶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有:伤残赔偿额为x元,医疗费用为x元,以上共计x元,不足部分的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王某戊的的雇用司机申遂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戊全部承担。因豫x号半挂牵引车和豫x半挂车除在叶县财险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车的保险最高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叶县财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戊的车辆在叶县财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大于被告王某戊应承担赔偿数额,该款由叶县财险公司从保险金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即400元及部分诉讼费用。对原告在诉讼称其为二处伤残即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自动升为八级伤残的诉称理由,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戊称我的车辆在叶县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该车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为原告王某甲支付各种费用x元,请求法院从叶县财险公司赔偿四原告金额中扣除x元给我。被告王某戊的上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x元;支付王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959元、支付王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6392元、支付王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8949元(注:被告王某戊已支付给四原告各项费用x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所给付四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戊);

二、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四原告共同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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