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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该公司120分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豫x主车和豫x挂车各一辆,总价值为x元,被告首付x元,下欠款分期支付,由于被告违约,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共欠原告各项费用x元,现要求依法追回欠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结算的,同时还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未给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豫x和豫x车各一辆,总价值为x元,被告首期付款x元,下欠款x元分48个月付清,被告必须于每月26日前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款项,逾期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款余额的15%交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2.5%,同时,原告代被告交纳各种税费、规费。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应付车款和代收税金x元,利息6832元,滞纳金8199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杨某某正在使用的豫x和豫x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但在保全期间被告仍可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车辆款及税金和利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购车款、应缴税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山

审判员王俊山

审判员王冬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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