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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7时许,在汝州市X街老防疫站三楼,被告人崔某某和杨X两家人因往楼道里泼水一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崔某某将杨X面部打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杨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张X利、范X敏、崔X卫、马X武等人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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