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8日下午2时许,唐河县X镇X村民朱××骑电动自行车路过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锯木店门前时,被张某某架设的电缆线绊倒,朱××起来辱骂,被告人张某某从店内出来质问,随即两人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木棍将朱××的头部打伤。2010年3月1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太建头部损伤创口累计7.8cm,构成轻伤。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朱××的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