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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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可、徐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闫某某、关某某、张某某(四人已判刑)携带破坏钳、尼龙袋驾驶三轮车窜至宝丰县X镇X村南香山矿北边盗窃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147米,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6026元。卖后得款五人分获。

2、200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关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携带破坏钳、尼龙袋驾驶三轮车窜至宝丰县X村东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119米,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2808元。卖后得款五人分获。

3、200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闫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携带破坏钳、尼龙袋驾驶三轮车窜至宝丰县红星学校东边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120米,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3558元。卖后得款五人分获。

4、200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携带破坏钳、尼龙袋分别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到宝丰县X镇X村西,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87米,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3391元。

5、200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携带破坏钳、尼龙袋分别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到宝丰县X乡X村北,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104米,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2961元。

6、200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分乘两辆摩托车到宝丰县X乡X村南,用破钳将型号为:x*2X0.4的通信电缆盗割154米。经宝丰县价格评估价为2522元。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闫某某、关某某、张某某(四人已判刑)携带破坏钳、尼龙袋、驾驶机动三轮车去到宝丰县X镇X村南香山矿北,盗窃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2*0.4价值6026元的通信电缆147米。销赃后,赃款五人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4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闫某某、张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个人是偷红星学校处的那个,我开着三轮到香山矿北墙处偷的电缆,型号、长度记不清了,好像还是张某某卖的,时间长了,分多少钱记不清了。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闫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冬天,王某某、我和徐某富、张某某、关某某五人到香山矿北墙外偷两空光缆,王某某和关某某、张某某三人卖的,给我和徐某富分150元钱。

(2)同案犯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和闫某某证实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基本一致。

3、书证:

(1)中国网通公司宝丰分公司证明证实:2004年12月3日凌晨,宝丰县X镇X村香山矿北墙外被盗通信电缆型号为x.4长147米,为2004年4月架设,不属于网间通信电缆。

(2)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也证实了同案犯王某某、闫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83年1月11日。

(4)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宝)价认字【2006】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电缆的评估价为6026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二)200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携带破坏钳、尼龙袋、驾驶机动三轮车去到宝丰县X村东,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2*0.4价值2808元的通信电缆119米。销赃后,赃款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4年5、6月份,我、张某某还有两个人,这两个人以前我们一起偷过电缆,我认识但叫不出名字,一起到北关一个村东边盗窃割了电缆,有8、90米,卖后钱平分了。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关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收麦前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张某某、袁某三人开着袁某的三轮摩托到北关乔庄村路东,张某某拿着钢锯上到杆子上,将200对的电缆截断二档,装入尼龙袋里,直接拉到为民路X路东一何青收购部卖了600元钱,我们三人分了。

(2)、同案犯闫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徐某富、张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五人开三轮到宝丰北关乔庄东边偷割电缆,后张某某卖的,给我和徐某富分100元。

(3)、同案犯张某某证言证实:去年秋天,我、关某某、王某某、袁某四人,开着袁某的助力三轮到乔庄北和肖某韩店北分别将乔庄至方旗营、韩店至北的线路盗割四次,都是王某某上杆子,王某某和关某某卖的钱,我、袁某、王某某和关某某拆卡子,盘线,装车,每次的线也是王某某和关某某的卖的,也是他俩分的钱。

3、书证、物证

(1)宝丰县网通公司证明:2004年6月13日凌晨,宝丰县X村东通信电缆被盗119米,型号为x.4,价值2925元,该电缆为2003年12月架设并投入使用,此电缆不属于网间通信电缆。

(2)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宝)价认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通信电缆评估价为2808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三)200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闫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携带破坏钳、尼龙袋、驾驶机动三轮车,去到宝丰县红星学校东,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2*0.4价值3558元的通信电缆120米。销赃后,赃款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4年当时天还热着哩,有一天晚上,我记的我开着我的三轮摩托车到宝丰县新世纪广场,我和闫某某、张某某、还有一个三、四十岁的男的不认识,之前说是偷红星学校东边的通信电缆的,我记得当时我是放风的,偷了有多长是什么型号的电缆我也记不清了,只记的是张某某把偷的电缆卖了,卖给谁我也不知道,只记的分的有钱。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关某某证言证实:中间又停了二三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十二点钟左右,我和张某某、袁某、闫某某四个人,袁某开着他的三轮摩的到迎宾大道路南姜湾气站门前,俺四个人拿着钢锯到红星学校南边那,我拿着钢锯上到杆子上将中国电信200对的电缆截断,俺四个人把电缆装到三轮摩的上直接拉到县X路北段何青的废品收购部里,卖了叁佰元钱,我们四个人平分了。

(2)同案犯闫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关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3)同案犯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关某某、军辉、袁某开着袁某的三轮摩托到红星学校东边,截二档200对的或100对的电缆,装到摩托上拉到县城卖了,我分得200元。

3、书证:

(1)宝丰县网通公司证明:2004年7月18日夜,宝丰县红星学校东边通往姬袁庄的南北走向的通信电缆被盗120米,型号为x.4,价值3631元,该电缆为2004年4月架设并投入使用,此电缆不属于网间通信电缆。

(2)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关某某、张某某分别被判处刑罚。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宝)价认字【2006】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x.4的120米通信电缆评估价为3558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四)200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携带破坏钳、尼龙袋、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到宝丰县X镇X村西,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4价值3391元的通信电缆87米。销赃后赃款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5年的一天,当时我记的玉米也长的不低了,我和张某某、还有两个人我不知道叫啥,这两个人我们一块偷过电缆,我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到了杨庄镇X村西,我们在那儿偷载了七、八十米电缆,我们把电缆截短后装到尼龙袋里,然后我不认识的那两个人骑摩托把电缆卖了。卖了之后我们四个人把钱分了,卖到哪里我不知道,卖了多少钱我分了多少钱都想不起来了。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关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见杨庄镇X村北砖瓦窑处的通讯电缆被盗割,因第二天宝丰县网通公司未及时抢修,第二夜里11点多,我和张某某、王某某、袁某四人骑两辆摩托,带着破坏钳、钢锯到西彭庄村西边,截一挡电缆,我们四人把电缆捞到矿务局火车站北边,把线截成短节装入尼龙袋,卖给为民路X路东一废品收购站,得款1200多元,我们四人分了。是400对的电缆。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与关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基本一致。

(3)同案犯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玉米齐腰深的时候,我、关某某、袁某、王某某四人骑二辆摩托,到西彭庄村砖瓦窑那有一东西走向的电话线,我们剪了二档80多米,型号是200或300对的,截后拉到北边玉米地里截成短节,当晚由王某某和关某某卖了,分给我200多元钱。

3、书证:

(1)宝丰县网通公司证明证实:2005年7月18日凌晨,宝丰县X镇西彭庄西通信电缆被盗,型号为x.4,长87米,价值3646元,该电缆是2004年8月架设并投入使用。此电缆不属于网间通信电缆。

(2)宝丰县人民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对改期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宝)价认字【2006】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x.4的87米通信电缆评估价为3391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定,法庭予以确认。

(五)200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携带破坏钳、尼龙袋分别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到宝丰县X乡X村北,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4价值2961元的通信电缆104米。销赃后赃款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某还有那两个人,我认识但不知道叫啥,我们骑摩托到肖某北边的一上村,这个村叫啥我不知道,我们在这个地方偷了电缆,偷了电缆之后我们到县城里卖了,钱分了。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关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张关某某、王某某、袁某骑两辆摩托到柴庄村北,把摩托扎渠边起,到渠西头路边起,王某某拿着破坏钳上杆子,他把钢丝绳截断,俺把电缆截断,捞到地头起,用钢锯把电缆截成短节,装到尼龙袋里,放摩托车上,拉到为民路北头收购部卖了1200多元,分钱后,我回家了。电缆是200对和100对的各一根,各长100米左右。

(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基本一致。

3、书证:

(1)宝丰县网通公司证明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8月10日凌晨,宝丰县X乡X村北通信电缆被盗,型号为x.4和x.4各100米,此电缆是2003年9月架设并投入使用,不属于网间通信电缆

(2)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宝)价认字【2005】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x.4的104米通信电缆评估价为2961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六)200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关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去到宝丰县X乡X村南,用破坏钳将型号为:x*2X0.4价值2522元的通信电缆盗割154米。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5年快过国庆节的一天晚上,我骑了一辆摩托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也骑着摩托带着张某某,我们三个骑摩托车到了宝丰县X路找了一个人,这个人以前和我们一块偷过电缆,我们四个人骑摩托车到了北环路X村X路口处,将摩托车停到了玉米地边又正西走到一个路口处。我们就到地里开始偷电缆,把电缆截断偷下来后把电缆拉到我们藏摩托的地方,我们正把偷的电缆截断往尼龙布袋里装的时候,从西边来人追我们了,我们四个人吓的都跑了,摩托和电缆都没弄走留到那里了。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关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农历8月一天夜里二点多,我、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我们四人骑两辆摩托到北环路X村X路口,把摩托放到玉米地边,我们四人正西到方旗营路口起,王某某腰里别一把破坏钳上杆子,剪断钢丝,袁某和张某某各拿一把钢锯把通讯电缆截断,我们四人把电缆拉到摩托车旁边,我在路口看人,他三人把线截成短节朝尼龙袋里装,西边来人了,我们四人把东西扔那路了,摩托也扔那了。线是200对或300对的。

(2)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关某某证实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基本一致;

(3)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9月19日凌晨,我和魏某某、马某在宝丰一高至方旗营村间巡逻,魏某某说史营南的电缆线被割断了,因魏某某的手机和电缆报警装置相连着,我们三人拿着电灯到现场,见电缆被盗割了二空,都是200对的,电缆线被拉跑了。我们顺着印撵了一里地左右,发现地里停了二辆二轮摩托,还有被盗割了电缆线,盗割电缆线的人已跑了。一会肖某派出所的人去了,现场勘查后,电缆有100多米,都已截成一二尺长,魏某某和胡辉把那两辆摩托骑到公安局了。

证人魏某某、范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范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书证

(1)宝丰县网通公司证明证实:2005年5月19日凌晨,宝丰县X乡X村南通信电缆被盗型号为x.4154米截后未带走,价值3234元,该电缆是2002年11月架设并投入使用的,共有用户187户,不属于网间通信电缆。

(2)宝丰县公安局肖某派出所接警记录证实:该所干警到史营南现场后发现有两辆摩托车在现场,线未带走,现场当时移交刑侦大队处理。

(3)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4、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肖某乡X村南玉米地,玉米地内停放摩托车两辆。中心现场位于史营村南。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宝)价认字【2005】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x*2X0.4的通信电缆盗割154米,评估价为2522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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