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竞茂(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6年10月3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2003年冬原告与被告登记注册了一家长沙至郴州的万旺货运站。由于原、被告的共同努力,货运站很快发展起来,于2004年7月,原、被告商议对货运站实行分地管理,原告在郴州,被告在长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这一管理模式。而被告在长沙独居期间与第三者生活在一起。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在长沙与他人成立了正荣物流有限公司,并要求原告在郴州货运站的每笔收益都汇到被告在长沙的账户上加以控制。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湘x号货车一辆、债务1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有些不是事实,有些系事出有因。3、女儿的抚养权应给被告,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4、货车是正荣物流公司的,该物流公司不是原、被告成立的,还有其他合伙人。原告提供的债务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沁。2003年5月8日,原、被告成立长沙市雨花区万旺运业配载站。原告在郴州货运站经营,被告在长沙货运站经营。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货运站经营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相互应有了深入的了解,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及货运站经营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