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涧西区X组。
负责人:郭某乙,该组组长。
上诉人郭某甲为与灵宝市涧西区X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灵华,被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X组的负责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甲曾担任灵宝市涧西区X村X组组长。2008年4一6月份西华村X组与第五村X组共同出资修建大寨子至东村X路。张君斗为工程负责人。其间因外面的资金不能到位,遂决定由两个组各拿出x元先行使用。2008年5月5日郭某甲以组里名义交给张君斗x元用于修路。2008年后半年郭某甲落选,不再担任组长职务,遂要求组里将x元退还。组里认为郭某甲至今未向组里交结财务账目,郭某甲所交的x元是组里的钱款,不是郭某甲自己的,不同意郭某甲的意见。郭某甲于2009年12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灵宝市涧西区X组返还x元。
原审认为:灵宝市涧西区X村第四、五村X路期间,郭某甲虽给过工程负责人张君斗x元,但该款的性质无法确认,郭某甲称该款是其自己的,要求灵宝市涧西区X组退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6月28日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甲负担。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x元的性质无法认定错误,此款系灵宝市涧西区X组因修路缺乏资金以宅院款名义收取上诉人的,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灵宝市涧西区X村第四、五村X路期间,郭某甲作为灵宝市涧西区X组的组长,以五组的名义交给工程负责人张君斗x元。后郭某甲不再担任组长,要求灵宝市涧西区X组退还该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系其自己的款项,该款的性质无法确认,原审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郭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