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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五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涧西区X组。

负责人:郭某乙,该组组长。

上诉人郭某甲为与灵宝市涧西区X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灵华,被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X组的负责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甲曾担任灵宝市涧西区X村X组组长。2008年4一6月份西华村X组与第五村X组共同出资修建大寨子至东村X路。张君斗为工程负责人。其间因外面的资金不能到位,遂决定由两个组各拿出x元先行使用。2008年5月5日郭某甲以组里名义交给张君斗x元用于修路。2008年后半年郭某甲落选,不再担任组长职务,遂要求组里将x元退还。组里认为郭某甲至今未向组里交结财务账目,郭某甲所交的x元是组里的钱款,不是郭某甲自己的,不同意郭某甲的意见。郭某甲于2009年12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灵宝市涧西区X组返还x元。

原审认为:灵宝市涧西区X村第四、五村X路期间,郭某甲虽给过工程负责人张君斗x元,但该款的性质无法确认,郭某甲称该款是其自己的,要求灵宝市涧西区X组退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6月28日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甲负担。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x元的性质无法认定错误,此款系灵宝市涧西区X组因修路缺乏资金以宅院款名义收取上诉人的,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灵宝市涧西区X村第四、五村X路期间,郭某甲作为灵宝市涧西区X组的组长,以五组的名义交给工程负责人张君斗x元。后郭某甲不再担任组长,要求灵宝市涧西区X组退还该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系其自己的款项,该款的性质无法确认,原审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郭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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