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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丁、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丁、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丁指示被告张某某开着拖拉机耙毁原告家的小麦1.45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破坏原告小麦1.45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辩称,涉案主体不适格,所争议的土地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主张侵权无合法根据,再者该土地一直为王某全并非原告,该土地为荒地并非农田且是王某云开垦所得,王某云才是该荒地合法使用人,所以说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同意赔偿,也不应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证言1份,证明2009年12月被告将原告耕种的小麦苗拔掉;2、王某证明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1.45亩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给了王某全;3、陈玉证言1份,证明本案涉案的荒地一直由王某全承包耕种;4、叶县X镇X村委证明1份,证明本案涉案1.45亩土地由王某全承包;5、代庄村承包地上交粮名单1份;6、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书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73.80元;7、鉴定费收据

1份,计款3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洪昌等6人证言1份,证明涉案土地为王某云开垦荒地所得。2、(2009)平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被驳回。3、王某云出庭证词1份,证明所争议的1.45亩地是其开垦的。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X号证据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X号中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公章,其行式不合法,内容不予认可,X号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且不能显示含有涉案土地,6—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与被告也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为,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不是归原告方所使用,证人也应出庭作证,X号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4、6、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与王某丁系亲属关系。1998年王某全在该村废弃的窑场内开荒地1.45亩。现在有王某全、黄某乙占有耕种。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丁指示被告张某某开拖拉机耙毁所争议的1.45亩小麦,现原告以二被告毁坏其承包的1.45亩小麦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黄某乙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毁坏的1.45亩小麦进行评估。2010年6月29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豫叶价证鉴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评估价为人民币87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雇用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耕种的小麦毁损,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受被告王某丁雇用,故其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乙87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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