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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市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区XX局关于郭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区XX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局,住所地(略)区XX路X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住(略)。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黄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XX市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区XX局关于郭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郭某某于2009年3月经祈昌明(系原告XXX公司项目经理及股东)介绍到原告XXX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原告XXX公司未与第三人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4月,原告XXX公司项目经理祈某某指派第三人郭某某与王某某(系水电工)到XX市XX区XXX小区做电梯内部维护工作,第三人郭某某的劳动报酬为120/天,王某某为100元/天。2010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从一楼电梯口掉至负一楼电梯井井底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10日,第三人郭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9日,XX市XX区XX局作出X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郭某某所受伤为工伤。XX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向XX市XX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2月10日,XX市XX局作出X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XX市XX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XX市XX区XX局作出的X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2011年2月18日,中共XX市XX区委员会、XX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XX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根据该通知,XX市XX区X组建XX市XX区XX局,将原XX市XX区XX局的职责划入XX市XX区XX局。

原审认为:XX市XX区XX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有关受理、调查及告知、送达等义务,经过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作出第三人郭某某摔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XXX装饰公司认为第三人郭某某只是临时帮助XXX装饰公司完成所承接的项目,属于临时雇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郭某某长期在上诉人XXX装饰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工地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其劳动报酬分别由项目经理或公司支付。在工作期间,XXX装饰公司不仅向第三人郭某某发放了上岗证,在其公司管理的项目进度表上也载明了第三人郭某某为木工二组负责人,XXX装饰公司与第三人郭某某已形成了固定的用工关系,而不属于临时雇佣,应认定上诉人XXX公司与第三人郭某某属于事实劳动关系。XXX装饰公司的辩解理由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XXX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XX市XX区XXX局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X劳工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X装饰有限公司称:请求:1、撤销XXX区人民法院(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郭某某不属于工伤;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1、认定郭某某为工伤无事实依据,认为第三人郭某某与XXX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在认定法律关系上存在严重错误。认定工伤的重要前提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郭某某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郭某某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3、被上诉人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第三人郭某某是在受XXX装饰有限公司指派在XX市XX区XXX小区做电梯维护工作时受伤,且根据证据证明郭某某与XXX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沙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XXX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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