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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长沙市科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安必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市科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村X号小区DX栋X-X单元、X栋X单元、X栋X-X单元、X栋。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科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7时40分,刘某某驾驶被告科联公司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挂重型普通挂车,沿韶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马路口时,与驾驶电长沙x电动车沿韶山路由东往南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33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长公交(雨)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日作出长星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本案中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挂重型普通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洪光,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x.72元。因被告长沙市科联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王某垫付了x.44元,故该款项应分两笔支付,即向原告王某支付x.28元,向被告长沙市科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x.44元;

二、付款时间: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8月23日前支付。付款方式:应付给原告王某的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某的帐上(开户行为:长沙银行韶山路支行)。应付给被告长沙市科联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洪某的帐上(开户行:长沙市建设银行);

三、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15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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