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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岳XX发生殴斗,厮打中,张某某持刀将岳XX面部致伤,右拇指断离,上唇正中贯通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岳XX之损伤为轻伤(偏重)。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岳XX发生殴斗,厮打中,张某某持刀将岳XX面部致伤,右拇指断离,上唇正中贯通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岳XX之损伤为轻伤(偏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岳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岳XX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XX陈述,证人岳战X、岳二X、张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收条、撤诉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所玲玲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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