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未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该公某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申某,女,该公某员工,住XXX。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某与被告高某、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高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高某于2010年8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其处购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x,机号(略),价款20.25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6.65万元,余款于2010年12月15日前分四次付清。被告常某提供担保。但被告截止2011年3月24日仅支付x元,下欠8.6万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6万元,承担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高某(买方)、被告常某(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某出售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x,机号(略);价款20.25万元,首付款6.65万元;若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担保人作为买方履行合同的担保人,与买受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该买卖合同未对余款13.6万元的支付期限、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出约定。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某就余款13.6万元的支付方式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分四期支付完毕(2010年9月15日付款3万元、10月15日付款3万元、11月15日付款3万元、12月15日付款4.6万元),若逾期支付应承担欠款金额日计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西安市公某处对上述事实予以公某,并出具(2010)西证经字第x号《公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交付标的物,被告高某支付首付款6.65万元;签订还款协议后,又于2010年9月20日支付货款5万元,下欠8.6万元未付。经询,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8.6万元×120天(自2010年9月至12月)×0.0004/日}+{8.6万元×240天(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0.0004/日}=x元,现仅主张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公某、交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高某就余款支付事宜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支付货款8.6万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还款协议书再次作出约定,系原告与被告高某就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作出变更,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但计算方法应为以欠付货款8.6万元为基数,日计万分之四,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起诉某日)止,计算数额为5469.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常某的保证期间为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原告与被告高某就余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未经被告常某的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为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的起诉某间在该保证期间内。因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常某的保证范围包括剩余货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某货款8.6万元及违约金5469.6元。
二、被告常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高某负担,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