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X区市林业局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66年出生。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诉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廖某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二、三级电站压力管镇支墩基础及压力前池、厂房基础设施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资金困难,2008年下半年停工,2009年下半年开工,至2011年9月18日被告才与原告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395725元,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72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352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2352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廖某工程款136439.5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廖某工程款136439.57元;
二、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前清帐核实(略)账号后给付原告廖某工程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6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廖某垫付,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廖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