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某,男,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黄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某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苏某货款人民币五十八万零五百四十元及该款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1%计算的利息(黄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已偿还苏某的x元款项可在其尚欠的利息款中予以抵扣)。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有一处房地产位于莆田市X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新梅路X号。另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江口支行,抵押人为黄某锋、黄某杨、黄某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略)元,他项权证号为C(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莆田市X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新梅路X号一、二、七、八、九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X区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