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小吊”(在逃)至宁波市X村,翻围墙进入鲍某家院子,窃得停放在院子内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75元),被告人罗某推车逃离时被失主发现抓获。赃物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词,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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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