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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开设赌场、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绰号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某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匡某与王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和张某某、“满仙姑”、“老头”、“奶克”(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台州市X区X街道殿北居十里长街北X号和X号之间弄堂以扑克牌“拔两张”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雇佣陈界基、李某、朱珏文(均已判)等人在赌场内望风、料理,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

2008年6月9日晚,台州市X区路桥派出所原协警王某跃和章某伟、章某、王某欢前往台州市X区X街X弄老电影院斜对面空地上的赌场内私自查赌,被赌场内的护场人员追赶,王某跃被抓住并被护场人员陈强山等人(已判决)用拳头等殴打后带至徐家桥头、河西桥头等地。被告人匡某和梁文星、龙某某、刘某某等人商量将王某跃带至云鼎宾馆,赔偿赌场损失后再放人。尔后,陈强山和刘某文、朱乐平将王某跃带至云鼎宾馆X房间看管。期间,王某跃被迫书写认罪书并签名捺印,直至收到章某等人送来人民币4000元左右时,才将王某跃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章某某、章某某的陈述;3、同伙梁某某、刘某、龙某某、刘某、刘某、陈某某、欧阳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6、同伙刑事判决书;7、抓获经过;8、前科刑事判决书;9、刑满释放证明书;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且目无法纪,结伙非法扣押、拘某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某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匡某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匡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开设赌场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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