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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27.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武宛玲   文号:97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聲請人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記載事項,則該紙票據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紙所謂「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或發票

日記載不完整),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

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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