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聲請人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記載事項,則該紙票據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紙所謂「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或發票
日記載不完整),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
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