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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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辩护人杨某甲,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应某某、杨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破案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叶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23时许,尾随被害人张某至本市X路X弄弄口附近,趁张不备抢夺张随身携带的女式背包,在遭到张反抗后,叶某持折叠水果刀对张进行威胁,劫得被害人张某女式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余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2010年3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街道勤振旅馆X房间内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家属帮助其退出赃款130元并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赃物手机连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

叶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叶某某系偶犯、初犯,家属能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危害后果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叶某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家属帮助退出赃款等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叶某某犯罪性质、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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