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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因疲劳未看清路况将横过道路的王武振撞伤致死。发生事故后,范某某弃车逃逸,后其于当日向安阳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主动投案。经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姐夫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何爱荣、王文彪、王文莉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尤某某证言;河南省运营车辆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和解书等;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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