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平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尔圣羊绒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恩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凯普狄诺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上海平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方公司)与被告上海诺尔圣羊绒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圣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诺尔圣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上海恩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尚公司)、上海凯普狄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狄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10月13日、2010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某乙、毛玉仙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方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凯普狄诺”中文文字商标(第x号)、“x”英文文字商标(第x号)和帽子图形商标(第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商标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方)同意被告(被许可方)非独占使用上述三件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年销售额的10%,年销售额达不到1,000万元,使用费则按1,000万元最低限额支付,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二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2008年3月1日,商标许可期限届满,然被告至今未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同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明确表明不再续展。但被告在该商标许可合同期满后,继续销售标有上述三件注册商标的羊毛衫等服饰,给原告的商标和品牌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一笔100万元的起算时间是2007年3月1日,另外一笔100万元的起算时间是2008年3月1日,均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5,000元。
被告诺尔圣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本案系争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0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该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直接在被告向原告供货所得的货款中扣除。迄今为止,被告已经以现金等形式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56万元,其余款项则以货款形式冲抵,故已不欠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恩尚公司述称:第三人确实开具了人民币195万元的发票,但实际只收到了人民币156万元。原告仅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取2004至2006年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金。被告所付人民币156万元不是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权利金。
第三人凯普狄诺公司述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过货款冲抵商标使用许可费的约定,因此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人民币110万元只是货款,不包含权利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方(被告)可以在自行生产并销售的羊毛衫、羊绒衫、含羊毛(羊绒)的T恤商品上不可转让、非独家地使用许可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凯普狄诺”中文文字商标(第x号)、“x”英文文字商标(第x号)和帽子图形商标(第x号)。被许可方(被告)应向许可方(原告)以商标设计使用费形式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商标设计使用费为被许可方(被告)所产生的所有被许可商品销售额的10%。该合同还约定,被许可方(被告)的年商品销售额至少应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该合同在2008年2月28日到期后即终止,双方不再续展。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0万元。
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恩尚公司的诉辩称及当庭陈述,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11月30日,第三人恩尚公司给被告开具了价值人民币195万元的发票,根据该发票上记载的文字,上述款项为“商标设计使用费”。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156万元系被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第三人恩尚公司的,至于其余款项,被告自称是以货款抵扣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006年12月28日,被告以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10万元。
2008年8月1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我公司与贵公司双方往来账款已对清,贵公司应付我司货款5,851,875.24元,扣除我司应付贵司的权利金至2008年2月28日为4,166,666.66元,贵司还应付我司1,685,208.5元。……”。
另查明,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曾签订过另一份《商标许可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至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就该份《商标许可合同》的履行产生过纠纷,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于2005年7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包括:“四、诺尔圣公司应向平方公司支付截止2005年4月底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383,213.46元及尚余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以货款充抵;”。此外,第三人恩尚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日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恩尚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收取2004年1月至2006年2月28日商标使用权利金人民币2,166,666.6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被告提交的《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协议书》、财务清单、原被告之间往来函件、第三人恩尚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称、第三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系争的《商标许可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该争议焦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认定:
一、第三人恩尚公司开具的人民币195万元的发票是否是针对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原告认为,被告在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之间以现金支票等方式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前一个合同(即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未就本案系争的《商标许可合同》支付过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此,第三人恩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与原告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早在2005年已经就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产生的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如果原告对该调解书的实际履行存在异议,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在本案中,第三人恩尚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时间与前述《商标许可合同》及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均存在较大差异,本院难以认定系争人民币195万元的发票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履行存在对应关系。虽然该第三人声称原告未授权其收取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本院认为,该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关联公司,其提交的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于原告及该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恩尚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收取了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其开具的人民币195万元的发票系针对本案系争《商标许可合同》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二、被告关于其以货款抵扣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从未就货款抵扣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宜进行过约定,第三人凯普狄诺公司也否认其在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过程中存在货款抵扣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被告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2003年的《商标许可合同》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以货款抵扣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因此,2006年12月28日,被告返还原告的一笔价值人民币110万元的货款应当视为是对剩余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冲抵。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两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恩尚公司均确认自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第三人恩尚公司人民币156万元。对于剩余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4万元,被告认为其已经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并支付完毕,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或者第三人凯普狄诺公司之间存在以货款抵扣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有关内容也不能视为对本案系争合同履行方式的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恩尚公司给被告开具了价值人民币195万元的“商标设计使用费”发票,但由于缺乏证据,本院对于被告关于用货款抵扣了其余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4万元的主张难以采信,本院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6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货款纠纷,原、被告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到目前为止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56万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4万元。此外,根据《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延迟付款超过本合同规定日期时,被许可方应就滞纳款项支付滞纳利息,利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支付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4万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以上述约定作为其违约金诉请的事实基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请,鉴于本案案由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尔圣羊绒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4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平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诺尔圣羊绒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上海平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784元,由被告上海诺尔圣羊绒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平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董文涛
代理审判员胡宓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