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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家住广东省英德市X路西乡饭店对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8日上午,唐X辉、邓X英(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何XX在邓X英的租住房商量盗窃张×清、张×江合伙的挖掘机一事。7月29日,三人来到冷水滩区X镇挖掘机停放处踩点。7月30日下午,唐X辉与何XX先坐车来到事先踩点之地等邓X英,时隔1小时左右,邓X英骑摩托车与唐X辉、何XX会合。当日下午6时许,唐X辉、何XX来到挖掘机停放处,何XX持携带去的扳手将挖掘机驾驶室撬开,唐X辉用钥匙发动挖掘机,将挖掘机开到邵永高速公路立交桥下面。唐X辉与何XX在偷挖掘机时,邓X英在去挖掘机停放处的必经之路X路口放风。当晚11时许,通过联系拖车司机魏×民,唐X辉、何XX准备将盗来的挖掘机运至广西全州。将挖掘机装上拖车后,唐X辉、何XX打电话告诉了邓X英,邓X英便骑摩托车回到家中。31日凌晨3时许,唐X辉、何XX在全州联系其他拖车,又将盗窃的挖掘机经衡枣、京珠高速公路,将挖掘机转运至广东韶关,停放在国道边。同年8月6日,唐X辉、何XX听邓X英讲,公安人员已查到全州,唐X辉、何XX又将挖掘机转运至广州花都新街停车场。案发后,被盗挖掘机被追回,退还给了失主。经鉴定挖掘机价值人民币63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何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XX的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被告人何XX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辩称其不是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上午,唐X辉、邓X英同被告人何XX在邓X英位于冷水滩区的租赁房里商量盗窃张×江、张×清等人合购的挖掘机。7月29日,邓X英、唐X辉与被告人何XX到冷水滩区X镇踩了点。7月30日下午,唐X辉与被告人何XX坐车到达事先踩好点的地方等待邓X英,时隔一小时左右,邓X英骑摩托车与唐、何会合。当天下午6时许,唐X辉与被告人何XX去挖掘机停放处,持扳手将挖掘机驾驶门打撬开,唐X辉用挖掘机钥匙发动挖掘机,将挖掘机开到邵永高速立交桥下面。唐X辉与何XX在偷挖掘机时,邓X英在去挖掘机停放处必经的一条小路上进行望风。当天晚上11时许,唐X辉、邓X英联系拖车司机魏×民,将盗窃的挖掘机运往广西全州。唐X辉与何XX将挖掘机装上拖车后,电话告诉了邓X英,邓X英就骑摩托车回到家中。次日凌晨3时许,唐X辉和何XX在全州通过联系其他拖车,又将盗窃的挖掘机经衡枣高速及京珠高速转运至广东韶关,将挖掘机停放在国道边。2008年8月6日,唐X辉和何XX听邓X英讲,公安人员已查到全州,遂又将盗窃的挖掘机转运至广州花都新街停车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63万元。案发后,被盗挖掘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张×江的陈述,证实他和张绪×、张×清三人合伙于2007年4月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卡特x型挖掘机,2008年5月份他们将挖掘机租给柏老四修路时使用。挖掘机平日停放在花桥镇X村周秋×家门口,2008年7月30日下午被人偷走了。

2、证人证言:(1)证人魏×民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0日晚上,一个挖掘机司机用号码为x的手机打他的电话叫他去花桥镇邵永高速公路四标一段处拉了一台卡特x挖掘机到全州;(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他在邵永高速公路四标段项目部附近看见一辆拖车正拉着一辆挖掘机朝冷水滩区方向行驶;(3)证人唐×华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0日晚上10时多,他看见有一台红黄某挖掘机停放在邵永高速公路四标段桥墩下,车旁有三个男子站着,其中一男子在敲车子,当晚11时10多分,挖掘机被开走了;(4)证人周×玉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9日下午有一台挖掘机坏了,停放在她家门口,30日下午5时许挖掘机被人开走了;(5)证人周秋×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0日下午5时左右,有两个人把张老板停放在她家门口的一台挖掘机开走了,她娘周×玉还问了那两人,那两个人讲是帮张老板修挖掘机的,第二天帮张老板开挖掘机的师傅过来开挖掘机,才知道挖掘机被偷走了;(6)证人梁×会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0日18时左右,从1812线开过来的一台挖掘机在路卡前停下来,从挖掘机上下来一奶仔,对他说,他想从高速公路到冷水滩去,他回答不准过后,挖掘机就停在路卡边。时至23时左右,挖掘机司机趁他睡着了,强行将挖掘机开上高速公路朝冷水滩方向驶去;(7)证人曹×幼的证言,证实她租住在广西全州县X镇,2008年7月31日凌晨,她看见公路对面有四、五个人在指挥挖掘机师傅开一台挖掘机上拖车,大约开了二十多分钟,挖掘机才开上拖车离开;(8)证人周×永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6日中午,一个何姓的男子跟他联系,将一台卡特x型挖掘机停放在广州市X街停车场,并预交了200元停车费。

3、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何XX等人所盗的卡特320C型挖掘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3万元。

4、相关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将卡特320C型挖掘机扣押并退还给失主张×江;(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XX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X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挖掘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X与唐X辉、邓X英盗窃作案现场情况,挖掘机的型号、形状、外貌、盗窃时所使用作案工具的概貌。

6、同案犯唐X辉、邓X英的供述及本院(2008)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X辉、邓X英伙同被告人何XX盗窃张×江等人挖掘机的事实。

7、被告人何XX有供述在卷,对参与实施盗窃挖掘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XX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协商、踩点,并具体参与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XX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XX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挖掘机在短时间内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何X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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