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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王丽萍,女,49岁。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47岁。

被执行人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郭某某与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丽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丽萍称,2001年6月10日案外人与德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161.22元3的价格购得位于郑州市××路×××城×号楼西×单元×户××号3-X层商品房一套,并一次性付清了50万元全部房款。在案外人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期间,发现贵院在办理其它案件时将原本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误认为是德亿公司的涉案财产予以查封。为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尽快解除对案外人购买房屋的查封,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王丽萍并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郭某某与德亿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德亿公司尚未出售的位于郑州市××路北段××号×××城×号楼西×单元X-X层西户(复式)××号房产一套。并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德亿公司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6)金法执字第X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07年3月11日前迁出“×××城”×号楼西×单元X-X层××号房屋,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于2007年3月12日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又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6)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位于金水区X路“×××城”×号楼西×单元X-X层××号房屋予以评估、拍卖。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案外人王丽萍提供的证据显示:2001年6月10日,王丽萍与德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德亿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北段××号×××城×号楼西×单元X-X层×户××号房屋卖与王丽萍;建筑面积共231.35平方米,总价款为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郑州市××路北段××号×××城×号楼西×单元X-X层×户××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目前仍是被执行人德亿公司,故德亿公司享有该房产物权。被执行人王丽萍虽提供已受让该房产,且已全部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但双方未到相关单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上述房产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德亿公司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王丽萍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丽萍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玉玲

审判员王世海

审判员赵凯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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