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4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安某某利用临时担任社旗县大冯营粮所夏粮征购员的职务便利,虚开了一张结算价款为8670元的河南省粮食收购发票,然后谎称是自己亲戚的卖粮款,要大冯营乡一粮食收购个体户张××帮忙,从大冯营粮所出纳王××处领得款8670元,用于自己个人开支。后此事被王××发现,安某某将骗取的8670元退还给王××并将虚开的发票给了安某某,安某某将此票予以销毁。
二、诈骗罪
2009年7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再次萌生利用假收购发票骗取大冯营乡粮食收购款的念头,安某某趁着帮朋友代取粮食款之机,利用在其住室发现的空白的河南省粮食征购发票,虚开了一张姓名为赵×,时间为2009年7月8日,结算价款为x.2元的河南省粮食收购发票和验质单,然后找他人代领,骗取大冯营粮所售粮款x.20元。案发后,安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将所得脏款全部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方×、王××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诈骗罪,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