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长期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帅。婚后四年原、被告夫妻与原告父亲分家,因为财产发生纠纷,被告时常和原告无理取闹。200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长达8年,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帅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承担14年的抚养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范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认识,1993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2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取名范某帅,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因分家导致原、被告家庭出现矛盾。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范某某婚前在汝阳县X镇X村建有上房三间,婚后建起厦子房两间,原被告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分家及其他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婚生子范某帅应随原告范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范某某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其抚养儿子14年的抚养费x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范某帅随原告范某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中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