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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聋哑残疾)。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汪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聋哑残疾)。

上诉人汪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汪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汪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履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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