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聋哑残疾)。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汪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聋哑残疾)。
上诉人汪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汪某甲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汪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履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