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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李××家房场,因宅基地纠纷同李××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李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腹部扎伤。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赔偿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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