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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项某、吴某甲、冯某某、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危重病人抢救讨论记录、入院记录、首次病程录、分娩记录、出院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重固镇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移交清单、案发经过、相关的协议、收条和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9日5时许,产妇杨某自觉腹痛,便在其家人陪同下至本市青浦区X镇X村某号找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接生。胡、方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无相应医疗设施的情况下,让杨某在其处待产。其间胡、方多次对杨某行检查并准备了剪刀、棉球、纱布等工具并对杨某行了输液。后杨某胎儿无法娩出而于当日17时30分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其间发现胎心无,杨某阴及阴道壁水肿,局部呈紫蓝色,见明显阴道操作痕迹,胎膜已破,羊水呈血性,宫口全开。经对杨某产钳术,娩出一死婴,产后子宫收缩差。杨某院后持续阴道流血共计2,x,出现失血性休克状况。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胎儿符合宫内窒息致死;私人诊所接诊者未能及时判断孕妇及胎儿相应情况变化,与其后杨某出现的相关状况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某出现死胎及失血性休克状况,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无相应医疗设施的情况下共同为产妇接生,后因未能及时判断产妇及胎儿相应情况变化而致产妇出现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分别判处胡某某、方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方某某以其仅起帮助作用,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已作出了适当赔偿等为由,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无资质及医疗设施的情况下,擅自为产妇接生,并未能及时判断孕妇及胎儿相应情况变化,致产妇出现死胎及失血性休克状况而构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胡、方两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胡某某、方某某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已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了考虑,现方某某上诉请求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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