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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顾某甲、顾某乙、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某乙。

上诉人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上诉人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某某、顾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现代公司与顾某甲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约定劳动服务协议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2日止,期间现代公司对顾某甲进行政治思想业务知识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同时约定,顾某甲在签订合同已学习了现代公司的安全生产操作制度规定,顾某甲在工作中须遵守上述规定操作,如违反操作制度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负责由劳动部门确定等。2007年6月1日,顾某甲在安装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电梯时发生电梯轿厢坠落事故致伤,并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当月29日顾某甲出院。顾某甲出院后再没有上过班。2007年12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顾某甲于2007年6月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现代公司不服该认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虹行初字第X号)。经审理,法院确认顾某甲系现代公司职工,并确认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顾某甲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8月21日,法院判决维持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虹口劳认(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现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现代公司的上诉被驳回。2008年12月12日,顾某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当月25日,顾某甲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顾某甲配置辅助器具1把轮椅。

原审法院另查明:顾某甲在现代公司工作期间,现代公司未为顾某甲缴纳综合保险费。

2009年2月9日顾某甲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现代公司: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08,000元;2、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071.50元;3、支付辅助器具费22,500元;4、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5、支付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6,000元和工伤鉴定费350元;6、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综合保险费。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于同年7月14日作出裁决,内容为:1、现代公司支付顾某甲工伤保险待遇708,000元;2、现代公司支付顾某甲工伤鉴定费350元;3、现代公司支付顾某甲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1,395.40元;4、现代公司支付顾某甲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5、现代公司为顾某甲补缴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综合保险费;6、对顾某甲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同年7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更正通知,内容为:“6、对顾某甲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增加一项更正为“6、现代公司支付顾某甲辅助器具费6,000元;7、对顾某甲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现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现代公司诉称:顾某甲是跟随个体施工队负责人顾某乙从事安装电梯工作的人员。唐某某是本单位的职工,2007年5月唐某某未经同意将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顾某乙承包。顾某乙雇佣包括顾某甲在内的4人至该公司施工。同年6月1日发生电梯轿厢坠落事故,顾某甲受伤入院。以后,唐某某和顾某乙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阶段,顾某甲承认不是现代公司的职工,因此,现代公司不应承担对顾某甲的责任,并要求:1、判决现代公司不支付顾某甲工伤保险待遇708,000元;2、判决现代公司不支付顾某甲工伤鉴定费350元;3、判决现代公司不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1,395.40元;4、判决现代公司不支付顾某甲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5、判决现代公司不为顾某甲补缴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综合保险费;6、判决现代公司不支付顾某甲辅助器具费6,000元。

顾某甲辩称:其与现代公司是有劳动关系的,其工伤后现代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关的工伤待遇。现代公司的诉请是没有道理和依据的,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同时要求现代公司给付6,000元交通费。

唐某某未作陈述。

顾某乙未作陈述。

原审审理中,顾某甲表示,2008年12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配置辅助轮椅1把,自己支出辅助器具费1,500元,而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根据平均年龄80岁计算,自己需更换15把轮椅,所以,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22,500元。另外,自己的工资当时约定为每天100元,月收入为2,200元。而现代公司表示顾某甲所陈述的工资过高,参照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应当为每月800元。另外,该公司为顾某甲垫付医疗费226,481.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现代公司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顾某甲的工伤认定而提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已确认顾某甲是现代公司的职工,该案经二审予以维持,故采信顾某甲是现代公司的职工。现现代公司未为顾某甲缴纳综合保险,致使顾某甲工伤后无法要求相关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代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现代公司、顾某甲对顾某甲的工资收入各执一词,顾某甲又不能充分举证自己每月收入为2,200元,因此,根据顾某甲实际工作情况参照同行业同类岗位的收入标准酌情予以确定。现顾某甲因工伤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现代公司应当按月支付。顾某甲在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鉴定后停止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对此,自2007年6月1日顾某甲发生工伤至2008年12月25日被鉴定为因工伤致残二级且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照规定,现代公司应按照每月1,882.42元收入标准支付顾某甲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5,452.24元。同理,现代公司应承担顾某甲自2007年6月1日至29日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伙食补助费580元。另,根据沪劳保就发(2005)X号文和沪人社福发(2008)X号文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符合配备辅助器具条件并的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关保险公司按照《实施办法》和《通知》规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2008年12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顾某甲需配置辅助器具轮椅1把,由于现代公司未为顾某甲缴纳综合保险费,致使顾某甲无法要求相关保险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故,现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现代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顾某甲辅助器具费6,000元(750元/把×8把轮椅)。鉴于现代公司未为顾某甲缴纳综合保险,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现代公司应为顾某甲补缴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的综合保险费。审理中,顾某甲要求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顾某甲虽提供部分车票凭证,但不能证明彼此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审理中,现代公司主张顾某甲系顾某乙雇佣的人员,其不应承担顾某甲治疗费用等一节。现代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顾某甲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708,000元;二、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顾某甲工伤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三、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顾某甲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5,452.24元;四、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顾某甲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元;五、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顾某甲补缴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综合保险费;六、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顾某甲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000元;七、顾某甲要求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交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至(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现代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现代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事故调查报告和顾某甲本人笔录反映,顾某甲实际并非由现代公司雇佣,而是由个体施工队负责人顾某乙雇佣。唐某某将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电梯改造工程擅自发包给顾某乙,顾某乙实际承包该工程并雇佣包括顾某甲在内的四人至该工地施工,故应由实际责任人唐某某、顾某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使要求现代公司承担责任,则承担的也应当是连带赔偿责任,而现将现代公司直接列为用人单位并承担责任,与劳动法相关规定相悖。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至第六项判决,不同意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顾某甲辩称,顾某甲与现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经相关部门认定2007年6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现代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顾某甲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现代公司无新的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故本院确认现代公司与顾某甲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代公司称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事故调查报告和顾某甲本人笔录反映,顾某甲实际由顾某乙雇佣,顾某甲并非由现代公司雇佣一节,对此,生效判决书亦作了阐述,即“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并未直接认定顾某甲与现代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因顾某乙实际是现代公司电梯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及现场指挥,即使顾某甲系顾某乙找来,亦不能就此否定现代公司与现场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协议的可能性”,故现代公司认为其与顾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代公司、顾某甲对顾某甲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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