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某,女,xxxx年x月xx生,瑶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盘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结某,由于结某仓促,了解不深,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原告,且被告游手好闲,没有经济来源,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9月22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但由于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长,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并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到完全某裂的程度。原告所主张离婚的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唐某